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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一男子认为违约金过高?法官这样判…

转载 10032024/03/10 12:52:48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广西高法、山东高法、扶绥法院、瑞金市人民法院 作者:瑞金网 134087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

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

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

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综合考量,

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李某到瑞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银行申请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8.4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若乙方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



同签订后,某银行向李某发放贷款30万元,李某自2023年2月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遂于2023年6月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819.61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0000元。

李某辩称,对欠款事实、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李某在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银行有权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本息。

关于李某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案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业务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的规定,某银行最终所取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


据此法院作出判决:

1、解除李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


2、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8819.61元及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欠款期限所得的金额)。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对于合同违约金,其的性质应当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意义的违约金条款,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避免使违约金超出补偿性范围。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中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即金融借款合同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

具体到本案,《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就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虽然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皆具有约束力,但李某已经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尚欠贷款年利率24%,故依法对某银行的此项诉请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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