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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经常会出现
为借款作担保的“担保人”
但是对于“担包人”
小编还真头一次听说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刘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许某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协商续借,并于2017年8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郑某在借条“担包人”处署名。
借款后,被告刘某自2015年1月25日始至2019年2月1日止,每月向原告转账35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刘某归还本金50000元,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自2019年2月27日始至2019年10月21日止,刘某每月向原告转账3000元。
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余欠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案件后,被告刘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3300元。
被告刘某认为:
1.借条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利息;
2.其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期间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并非利息,而是分期款;
3.其归还款项折抵本金后尚有盈余,盈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郑某认为:
1.其在借条上是以“担包人”的身份签名,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担保人”,属于情意行为,无担保意愿,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2.即使认定其为担保人,因刘某已分期偿清借款,主债权消灭则担保责任消失。关于借款利息,无证据表明被告刘某与原告许某之间约定了利息,即使双方达成了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也无任何证据表明答辩人对此知情,故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任何形式的担保责任。
庭审结束后,原告许某表示同意放弃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6日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剩余借款120000元,并从2020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0元以年率6%支付利息,且被告郑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1.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刘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刘某支付利息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的确口头约定了利息。
2.被告刘某是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被告刘某辩称其每月归还的是分期款而非利息,本金早已还清,但是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陈述与基本事实自相矛盾,故法院未予采信被告刘某的该项主张。扣除被告刘某归还的80000元本金,被告刘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
3.被告郑某是否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郑某在借条中以“担包人”名义签名,虽然“担包人”不是法律概念,但从“担包人”的语义上分析,具有比“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上更强的担保意愿,并且“担包人”与“担保人”谐音非常相近,不排除笔误或故意写错的可能,结合一般的借贷情境,法院认为被告郑某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愿,故被告郑某应当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因为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同时无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知晓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并且愿意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某仅对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对利息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
院
判
决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20年4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借款期限、借款金额
利息、担保等内容
应做出具体明确的书面约定
出借款项及还款
都要做到“留痕”
现金交易最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
转账交易须备注交易款项用途
避免“有心”的借款人和担保人
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玩文字游戏
增加债权人追债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