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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2018年10月8日,谢某某在瑞金市交警大队办证大厅导办台处填写业务办理的相关表格。期间谢某某将自己的一部ipone8苹果手机放在导办台上,谢某某填写完表格后前往其他窗口办理相关手续,而将手机遗忘在了导办台处。
此时,在谢某某后面排队的钟某某上前咨询问题,看见导办台的手机后,钟某某趁人不备用手中资料盖住该手机并放入右边裤袋内,随后逃离现场,将手机关机。大约两三分钟后,谢某某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
本院认为
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2019年4月19日,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钟某某提起公诉;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本案中,被害人谢某某将手机放置于办证大厅导办台处,之后前往其他业务窗口办理相关业务,约两三分钟后即返回取手机,其并未丧失对手机的占有与控制,即该手机属于谢某某的“放置物”,而非“遗忘物”。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导办台处被告人钟某某就在谢某某的后面排队,钟某某看见导办台处的手机便将手机拿走,足以证明钟某某并非偶然捡拾,其行为性质应当属于窃取。
综上,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秘密窃取其放置在平台上的手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