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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06年,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合伙承包泽覃乡一工程,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合伙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49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未写明还款日期。直至今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工程结束后进行了合伙清算,被告本应按清算结果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无款可付,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无还款日期的欠条。从事实上分析,工程结算完毕被告即应支付合伙项目款,这点与借贷关系发生后一般会给予一定的借期有着本质区别,因此原告催讨后,被告出具欠条之行为系原告权利主张之证明。从法理层面上,欠条出具之时即为诉讼时效中断发生之际,也即自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天起开始重起新计算诉讼时效。基于同样的理由,本案欠条上虽无还款日期,但不是借贷关系中的借条,不能适用20年之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一般诉讼时效期。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再次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